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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古树名木保护规定

(2026年3月27日邢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邢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邢台市古树名木保护规定》已于2026年3月27日经邢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2026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6月15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古树,是指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

本规定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规定所称古树群,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相对集中生长,形成特定生长环境的古树群体。

第四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保护第一、合理利用、分级管理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属地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开展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本级预算。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古树名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传承古树名木文化,增强全社会的古树名木保护意识,营造保护古树名木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养护技术,提高保护管理科技水平。

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成立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专家库,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提供科学咨询和技术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专家库成员应当包括林业、园林、文物、生态、文化等领域的专业人士。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认捐、认养等形式资助古树名木保护事业。捐献、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可以在保护标牌中享有适当形式、适当期限的署名权。

第九条对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500年以上的,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实行三级保护。

对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不受树龄限制。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上级统一部署,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并在普查间隔期内,适时开展古树名木资源补充调查。在普查、补充调查等工作中,市、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或者古树群进行登记、编号、拍照、造册,建立古树名木资源档案。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未经认定登记的古树名木资源信息。市、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收到相关信息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

市、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将资源普查、补充调查结果与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本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古树名木及古树群的分级认定、公布工作。

古树名木的认定和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并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对古树名木设立保护标志,建设相应的保护设施,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依法公布。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及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设置古树名木保护标牌,保护标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的中文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编号、日常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等内容。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编印专属二维码等形式,为公众查看了解古树名木自然、历史、文化信息提供便利。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保护需要,设置固定支撑架、防护围栏、避雷装置、排水沟渠等保护设施。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加强古树名木日常养护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明确有关单位、个人作为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人:

(一)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所在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二)机场、铁路、公路、河道、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三)自然保护地、林场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管理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四)城镇道路、公园、广场、绿地、游园等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管理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五)城镇居住小区和居民庭院范围内非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六)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其土地使用权人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七)古树名木属于个人所有的,其所有权人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仍存在权属不清或者日常养护责任人无力承担日常养护责任等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日常养护责任人签订日常养护协议,根据古树名木权属情况、保护等级、养护状况、养护费用等,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日常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日常养护协议。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免费发放技术资料、组织专家结对帮扶等方式,加强对日常养护责任人的技术指导和培训,提高日常养护责任人的科学养护能力。

第十七条 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做好松土、浇水、施肥、防治病虫害等养护措施。

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制止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发现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者出现病虫害、长势衰弱等生长异常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现场调查,并根据需要编制濒危古树名木复壮方案,对所涉古树名木采取树干清腐支撑、病虫害防治、地面改良等救治、复壮措施。

第十八条禁止采伐古树名木。

因重大植物疫情防控、抢险救灾等特殊紧急情形,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采伐古树名木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逐级报告至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古树名木原则上实行原地保护,不得移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移植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经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古树名木;

(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二级保护、三级保护的古树;

(三)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可能危害公众生命安全,采取修剪、支撑等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古树名木的,移出地与移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办理移植登记,变更日常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条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就近实施。古树名木移植,属于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移植费用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属于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移植费用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

(二)挖根、剥损树皮、过度修剪枝干;

(三)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五)在古树名木上刻划、架设线缆、缠绕或者悬挂物体等,攀爬古树名木;

(六)破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选址、建设,应当避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管线的,应当在施工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尽可能减轻对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损害。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不符合古树名木保护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治理。

古树名木保护与文物保护相关时,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在不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前提下,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合理利用本市古槐、古柏、古牡丹、古板栗等古树名木资源开展保护技术、遗传育种、生物学等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二)结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统村落保护和红色文化、泉城文化等文化品牌传承教育以及传统节庆、民俗等,系统收集整理古树名木相关的民间传说、名人轶事、诗词歌赋等文化资料,挖掘古树名木的历史和文化价值,讲好古树名木故事,传承古树名木文化;

(三)开展科普宣教和乡土文化教育,促进古树名木资源与生态旅游、研学实践、文创开发等产业融合发展;

(四)古树名木属于传统经济树种的,相关权利人依法开展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发现古树名木疑似死亡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涉及实行二级、三级保护古树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认定权限组织确认、查明原因并提出处置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涉及实行一级保护古树名木的,由县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逐级报告至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在历史、文化、科学研究等方面具有原地保留价值的,应当予以原地保留,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二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分级保护巡查制度,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等级、分布地域、长势情况等确定巡查周期,定期开展巡查。

在气象灾害、地质灾害、重大植物疫情等情况发生前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警预报和灾情程度,对古树名木保护情况进行预警巡查和灾后巡查。

对位于偏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古树名木,市、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大数据、卫星遥感、无人机等技术手段开展动态监控。

鼓励单位、个人举报、制止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数据信息归集至国家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十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作出说明;

(二)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市、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八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二十九条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或者具有潜在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以及纪念意义,经评估可能在未来达到古树名木标准的树木作为本市的古树名木后备资源。

市、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和补充调查中,应当同步开展古树名木后备资源调查,建立古树名木后备资源档案,并实行动态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古树名木后备资源管理养护单位或者个人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古树名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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